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3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8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鈞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告訴人許淑娟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03萬4000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亦無顯然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