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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5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子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維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暴力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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