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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傑

吳命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命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傑與吳命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機壹台、電纜線肆條、千斤頂壹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2行之『,其後邱俊傑以機車運載上開竊得財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金好金屬內坑場」變賣,共得款約4,000元,吳命道朋分其中之2,500元,餘款則由邱俊傑花用殆盡』部分刪除、第14行「17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邱俊傑、吳命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焊機1台、電纜線4條、千斤頂1台等物,均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2人供稱:已變賣4、5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賣得4000元),吳命道分得2500元,其餘由邱俊傑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80頁)。但本件就上開物品實際變賣得款之金額及被告2人間之分配情況,除被告2人上開所言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難逕以渠等所述之變賣金額作為依據,況被告2人所述之變賣金額低於上開物品之價值,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所竊得之原物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又考量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邱俊傑
        吳命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吳命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時57分許,由邱俊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吳命道,前往址設高
    雄市林園區海墘路123巷內之倉庫,推由吳命道在外把風,
    邱俊傑則自已損壞傾倒之倉庫柵欄走進倉庫內竊取林調文所
    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焊機1台、電纜線4條(長度:30公尺、
    15公尺、12公尺、12公尺)、千斤頂1台(合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踏板,旋即
    由邱俊傑騎乘該機車並搭載吳命道逃離現場,其後邱俊傑以
    機車運載上開竊得財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金
    好金屬內坑場」變賣,共得款約4,000元,吳命道朋分其中
    之2,500元,餘款則由邱俊傑花用殆盡。嗣因林調文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6月5
    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吳命道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調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001011號搜索票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上開財物,旋以約4,000元之價格將之
    變賣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自承,而依被害人林調文
    所述,上開遭竊財物合計價值實為約45,000元,被告2人變
    賣後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4,000元,然被告2人藉此快速獲得
    現金之利益,對被告2人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
    被告2人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45,000元計之,否
    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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