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招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招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招銘與告訴人互不
相識,竟仍恣意在網路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訊
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
,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被告如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吳招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銘與李伊蟬互不相識,其不清楚李伊蟬私生活之交友情
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上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Mild Wu」在
李伊蟬之「Yi Chan Li」之臉書貼文「其實我也想找個人好
好談感情 但找不到」下方留言「你同時都要交往好幾個(
能接受的男生不多)」等不實言論,傳述足以貶損李伊蟬名
譽之文字。
二、案經李伊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招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留言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他有交往幾個男生,我的留言只是諷刺,只是疑問他真的是想要找一個男生交往嗎?我認為在網路上這種留言並不少,不能因為告訴人看了不舒服就要告我,他的抗壓性太低云云。 (二) 告訴人李伊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臉書翻拍照片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