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澎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澎恩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檢驗錢」更正為「檢驗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澎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蜜蜂」之男子,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白色結晶4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包檢驗後,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約85.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9頁),未經檢驗其餘3包部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重量均相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足參(警卷第29至35頁),可認亦含上揭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推估4包合計約16.364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
被 告 澎恩佑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澎恩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
區桂陽路某超商,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4包抽驗1包
,該包純度約85.58%,推估檢驗錢純質淨重約4.091公克,
故4包合計約16.3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7日2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有影響交
通秩序之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澎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7510、9751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
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扣除鑑驗耗損部分)連同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