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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力揚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蘭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3樓之居住地,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送達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15年6月4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居住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6月24日(週三),而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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