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翔雲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翔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翔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劉峻維,係為了達到向其索討債務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開庭陳述意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18號
被 告 張翔雲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雲因受案外人賴嘉胤之請託代為向劉峻維索討借貸新台
幣(下同)110萬元債務,張翔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
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9時5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峻維任職遊覽車公司,持鋁製球棒恐嚇劉峻維償還借貸
之110萬元,事後劉峻維未依約償還債務,乃改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息方式貼上一名不明男子全身傷痕纍纍之相片恐嚇
劉峻維償還欠債,造成劉峻維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劉峻維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翔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峻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嘉胤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五)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翔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