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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隨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9巷23號」更正為「29巷22號」;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榮隨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杯中之茶色液體潑向告訴人邊富蓉之臉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我真的受不了邊富蓉這樣對待我們,我當下真的太生氣了才會這樣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在街道巷弄處,將杯中之茶色液體潑向告訴人臉部,就地點而言,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況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以外,確有其他民眾(含證人黃係泰)、員警在場(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側頭髮、右側臉部、外套都有被液體潑到等語,核與卷附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在案發地點,將杯中之茶色液體潑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頭髮、臉部及所著衣物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復依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性舉動,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㈢被告為民國47年出生,復衡酌其學歷、職業(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其前揭所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之情事。至被告上開所辯「我真的受不了邊富蓉這樣對待我們,我當下真的太生氣了才會這樣做」等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無強暴侮辱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潑灑液體之酒杯及內容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吳榮隨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隨於民國115年1月1日21時許,與其鄰居黃係泰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前聚會聊天,而又因故與邊富蓉發生
    糾紛,遂有2位警員到場協助排解,吳榮隨因認為邊富蓉無
    正當理由,卻執意拿著手機在旁拍攝吳榮隨與友人聚會之情
    況,竟於現場有3位以上之街坊鄰居及2位警員在場之情況下
    ,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持酒杯走向邊富蓉,並違反
    邊富蓉之意願將杯中之茶色液體潑向邊富蓉之臉部,當場侮
    辱邊富蓉之人格。
二、案經邊富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並有告訴人邊富蓉、證人黃係泰之
    供述、警員密錄器影像、告訴人蒐證影像等事證補強上述客
    觀事實。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
    等,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朝他人潑灑液體,致他人身上殘留液體、易引人側目,
    足使他人感到難堪受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聲譽、人
    格及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
    向告訴人潑灑液體使用之酒杯與酒杯內容物,雖屬犯罪使用
    之物,但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另聲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向其口述「警察在這
    邊你還要錄影、我要讓警察再回來」等語,係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然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評斷,被告上述言
    詞既然是要找警察處理雙方糾紛,應屬於合法處理糾紛的自
    衛行為,顯然不是恐嚇罪定義的不法加害通知行為,故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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