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午3時許…之居處」更正為「下午3時以前某時」,同欄一第6行「足生損害於盧○○」補充更正為「破壞盧○○對於該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致生損害於盧○○」,同欄一第7至8行「在上址」更正為「在其等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之11之居處」,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謝○○自承:延長線1條是盧○○的,我搬家時,盧○○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證稱:謝○○搬家時,我在上班,我是下班回家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9頁)相符。足見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延長線1條時,係明知其所有權歸屬,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為之,自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等行為,均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竊盜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謝○○ (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與盧○○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4樓之11之居處,未經盧○○同意,擅自使用盧○○所有
之手機,將盧○○與其、盧○○與其同事之對話紀錄刪除,足生
損害於盧○○。嗣謝○○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盧○○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延長線1條得逞。嗣盧○○發現對話
紀錄遭刪除及物品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對
話紀錄、延長線購買證明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等罪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
元及延長線1條,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
查,告訴人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謝○○將東西拿走時我
不在場,我是下班回家發現東西都不見等語,足見告訴人對
於現金5,000元及延長線1條原係處於管領支配狀態,則被告
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自應構成竊盜罪,無從對被告論以侵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枕頭1顆、碗盤3個、清潔物品15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因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惟縱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枕頭1顆、碗盤3個、清潔物
品15包,核與上開竊盗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