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心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心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登入臉書及其向……」、第7至8行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職業聯結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拉拉隊運輸業照片影片資訊分享團』發布……」;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心彤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案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原因,以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件所載之內容,侵害相同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均不詳)固非無見,惟衡諸該物非被告為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並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尚難認有絕對之影響,此外又未據扣案,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至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鐘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鐘心彤因與紀建名間前有財務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
散布於眾、損害紀建名之利益,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所蒐集之紀建名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9時前某日時,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所申設之帳號「leah._.2868」,在未設限或加密而為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帳號頁面發布「疑似有挪用公
款紀錄」等文字內容,並檢附紀建名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圖(
其上包含紀建名之姓名、生日及其臉部正面照片);又接續
在經由IG內建之限時24小時內容發佈系統限時動態(下稱限
時動態)發布「垃圾到有剩」、「打跑兩個老婆,還偷老婆
東西去賣,偷前妻錢去賭」等文字內容,且檢附紀建名之個
人臉書網頁擷圖(其上包含紀建名之臉部正面照片),以此
方式公開紀建名之前開個人資料,且指摘紀建名將非其所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又辱罵其為垃圾,復指摘其毆打其前配偶
、竊取其前配偶之財物,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紀建名之個人資
料,且貶損紀建名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貶損其社會評
價,並足使其名譽受損而誹謗之。嗣紀建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下午9時許、同年6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適陸續閱覽鐘
心彤所發布前開文自內容,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建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心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建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前開被告個人IG帳號頁面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