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胡恒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恒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3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手,但我是要攔住告訴人,她一直在那邊講政治的事,她想要離開,我才出手攔她,要她坐下來好好講,我沒想要傷害她,是拉扯間不小心造成的云云(偵卷第67頁、第68頁)。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確有數次出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之舉措,顯見被告並非僅是單純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係蓄意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案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原係男女朋友。渠2人相約共乘機車外出後,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琴會 館內,A03與A02因政治話題起口角爭執,A02不願理會A03而 欲起身離開座位離去,A03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以左手臂扣住A02脖子,復以雙臂扣住A02雙肩及 脖子處,又以右手掐住A02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使 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使A02受有右上臂紅腫約4X4公分、左 上臂紅腫約4X2公分之傷害,A03復接續出言對A02稱:「要 到你住家堵你、讓你難看」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使A02聽聞後心感不悅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義大大昌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基於一概括犯意,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1、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言語,惟因無現場錄音,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所言內容為何及說話態度與語氣,無法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入人罪。 2、再者,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言及:「要到你住家堵你、讓你難看」等語,惟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事後打電話恐嚇表示「叫我8點去跟他拿我的東西,不來的話,東西要丟 掉」,於案發現場則稱「明天要找我算帳」,但沒說要對我怎樣,且我們雙方還有金錢上的糾紛等語,則縱使告訴人指訴為真,因被告所述內容語意不明,無法認定被告將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何種不利之行為,尚難認定此舉即屬恐嚇行為。 (二)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深仇大恨,因政治議題觀念不合偶起爭執,且未見被告有執任何利器刻意攻擊告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在殺人。 (三)綜上,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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