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oogle牌Pixel 7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Google牌Pixel 7型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蕭名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8號
被 告 許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雄於民國115年2月4日19時2分許,陪同友人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DNA專業快速剪髮」店消費時,見蕭名琇所有
之Google牌Pixel 7型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
本案手機)1支置放在店內沙發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1支
,得手後,藏放在身著長褲左側口袋內,隨即步行離去。嗣
蕭名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敏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名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
㈣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外盒照片各2張、被告行竊後至家樂
福鼎山店消費明細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