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啓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啓丕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啓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呂啓丕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丕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41分許,在瑞榮船舶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所代理、案發時停靠於高雄市旗津
區三陽造船廠內之「誠泰輪(CHENG TAI)」雜貨船(下稱
系爭船舶)上,以電焊工具進行欄杆維修施工時,本應注意
施工時應注意施工場所周圍有無易燃物品,並應就施工場所
附近為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電銲火星灑落而引發火災,
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
上開施工時,未確實注意為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致電焊時產
生之火星灑落至系爭船舶貨艙,並引燃艙內塑膠桶,致系爭
船舶艙蓋上方鐵板受燒鏽蝕變色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船方人員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據報迅速搶救,方
將火勢撲滅,而使系爭船舶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瑞榮公司經理黃旺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與相關附件資料、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啓丕雖因過失致生系
爭船舶船艙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船舶
、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該火災火勢尚未
損及系爭船舶之主要船體結構等情,有證人黃旺根於警詢中
時證述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船舶
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供公眾
運輸之舟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