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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啓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啓丕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啓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呂啓丕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丕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41分許,在瑞榮船舶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所代理、案發時停靠於高雄市旗津
    區三陽造船廠內之「誠泰輪(CHENG TAI)」雜貨船(下稱
    系爭船舶)上,以電焊工具進行欄杆維修施工時,本應注意
    施工時應注意施工場所周圍有無易燃物品,並應就施工場所
    附近為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電銲火星灑落而引發火災,
    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
    上開施工時,未確實注意為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致電焊時產
    生之火星灑落至系爭船舶貨艙,並引燃艙內塑膠桶,致系爭
    船舶艙蓋上方鐵板受燒鏽蝕變色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船方人員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據報迅速搶救,方
    將火勢撲滅,而使系爭船舶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瑞榮公司經理黃旺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與相關附件資料、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啓丕雖因過失致生系
    爭船舶船艙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船舶
    、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該火災火勢尚未
    損及系爭船舶之主要船體結構等情,有證人黃旺根於警詢中
    時證述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船舶
    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供公眾
    運輸之舟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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