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張剴勛過程中,所為恐嚇犯行,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先前之恐嚇犯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吳宗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熹因感情糾紛而與張剴勛生嫌隙,竟基於傷害、恐嚇危
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予張剴勛,向張剴勛稱:約出來輸贏,我看到你
一次,就打一次等語。隨後承續前揭犯意,於113年9月18日
15時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健康生活水果行
,以臺語對張剴勛恫稱:「幹你娘,你介紹阿撒不魯的要衝
三小」、「不要那麼欠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張剴勛,使張剴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宗
熹並以腳踢方式,踢擊張剴勛之肩部、背部,致張剴勛受有
右側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及左肩拉扭傷之傷
害。嗣經張剴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剴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剴勛之指述、證人即健康生活水果行老闆陳慧珊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嫌為危險犯,傷害罪嫌
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然繹之被告所言「幹你娘」、「不要那麼欠打」等
語,實屬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論,被告尚
非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發表上開言論,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