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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昭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昭意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於法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否認犯行並聲請指定期日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惟衡諸被告辯解意旨已臻明確,其不可採之理由且已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敘明確,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而堪認定其犯行如前述,綜應可認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0號
  被   告 李昭意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意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
    民國114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黃首瑋、葉語恆施詐,致黃首瑋、葉語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
    土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黃首瑋、葉語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將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辯稱:我的土銀帳戶金融卡不見了,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應該不會有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2 1.告訴人黃首瑋、葉語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轉帳至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該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觀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被告帳戶之金融卡顯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且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
    帳戶,而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不確定性之可能,倘若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本
    案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可能使用遺失、遭竊等
    來源不明帳戶之必要,是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
    員確信已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該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認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首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發送不實訊息予黃首瑋,佯稱:有舞台劇門票可販售,須採用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首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7日0時26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2 葉語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佯裝為買家,向葉語恆謊稱欲購買藍芽耳機,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先轉帳測試金流是否正常等語,致葉語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7日0時37分許  17,123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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