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12月7日16時許」更正為「114年12月13日3時8分許」;證據部分「贓物任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恩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黃瑞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70巷30弄旁
機車格內,徒手竊取陳恩惠置於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13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恩惠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已發還予陳恩惠)。
二、案經陳恩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恩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