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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安於民國114年12月9日7時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港旅運中心」腳踏車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鄭全利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腳踏車搭載不詳女子離開現場。嗣經鄭全利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長安到案說明時,經警扣得其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業經警發還鄭全利領回)及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4至16、81、8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全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

㈢本案竊盜現場、路口及被告住家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41至5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

㈤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53、55頁)。

㈦被害人所提供之購買腳踏車發票及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第33頁)。

㈧被害人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鎖頭之方式,以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腳踏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竊盜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以及考量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已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輛腳踏車,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腳踏車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82頁;審易卷第30頁);基此,堪認該支老虎鉗,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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