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正一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住處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潑糞行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行為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行為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侮辱,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該行為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作為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向告訴人住處潑灑排泄物,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行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行為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連續潑糞行為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1時6分許、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劉
展鳴住家外,朝大門、窗戶、機車及工程工具等物潑糞,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劉展鳴上開住處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
,足以貶損劉展鳴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案經劉展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展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2次朝告訴人住家潑糞,應係出於單
一的公然侮辱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
節,惟被告對告訴人住處之物品予以潑灑糞便,客觀上僅足
造成惡臭,以及貶抑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結果,至於遭
潑糞之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無法完全清除其污垢,致該
物品之效用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已該當刑法毀損罪嫌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尚難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