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夏志賢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賢與甲○○前係○○○○。渠2人○○期間,夏志賢因穿衣及用
    餐清洗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當時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0樓之0租屋處,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手指
    ,致甲○○受有左臉頰9X9公分瘀腫、左側頭皮4X4公分腫、左
    中指甲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