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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曉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曉芸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程度,且雙方已有夙怨,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A01主動以言語挑起紛爭,有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憑(見警卷第1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號
  被   告 鄧曉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芸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時17分許,在享溫馨KTV(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內,因故與A01及發生口角。鄧
    曉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A01之頭髮,致A01重心不穩,
    跌坐在地,以此方式妨害A01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並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並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告訴人
    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是要阻止這個衝突等語。惟查,觀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01:16:57至01:17:08身
    著白色襯衫、黑色長褲之人(即蔡松橋)先用其右手推卡其
    色洋裝之人(即A01)之左側肩膀,再用雙手推A01雙肩,其
    後兩方發生扭扯、推擠;監視器錄影畫面01:17:09,長頭髮
    、短褲之人(即鄧曉芸)用右手抓A01之頭髮;01:17:10至0
    1:17:14間,A01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鄧曉芸仍持續拉住A0
    1頭髮,直至01:17:15鄧曉芸始鬆開右手,此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參。如被告斯時僅係為阻止衝突,何以需要透
    過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為之,況當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被
    告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頭髮,難認被告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
    化解衝突,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之
    舉動,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
    於斯時拉扯頭髮之舉,並未伴隨何貶抑人格之象徵意義,該
    等動作,縱欠妥適,然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
    智識水準亦能認知斯時係因雙方有所爭執之情緒舉動,是否
    會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尚非無疑,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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