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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忍界九大尾獸圖鑑賞」籤紙貳拾肆張、「TNT炭治郎」籤紙參拾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忍界九大尾獸圖鑑賞」籤紙24張及「TNT炭治郎」籤紙3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3號
  被   告 鍾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任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MR.B玩具屋消費一番賞抽獎活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拆未支付價金之「忍
    界九大尾獸圖鑑賞」及「TNT炭治郎」籤紙(分別24張及32
    張),確認未中獎後將之藏匿丟棄。嗣該店店員發覺財物失
    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店員王雅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負責人許宥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營店家財物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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