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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23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侑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吳聿甄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向被害人陳加爾給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正犯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正犯之行為既遂時,現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陽信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宜瑾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因而無法移送調解等情,分別有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提供之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47至50、5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蔡宜瑾之損害,有如上述,亦同意賠償其餘告訴人之全額損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尚未受償之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3萬5千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上開超過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告訴人蔡宜瑾,有上開被告提供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46號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侑鑫城工程有限
    公司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旭廷(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黃旭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要做網路生意所以才開這兩個帳戶,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有跟我買東西,但進貨證明太久沒有留了,帳戶的款項可能會轉給股東或進貨廠商等語;惟後改稱:我有提供上開帳戶給黃旭廷,他說他在做五金生意,我提供上開帳戶給黃旭廷,總共拿到大約3、4萬元等語。 2 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並未向被告購買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玉山及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聿甄、陳加爾、蔡宜瑾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58、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6日9時2分轉帳明細、其與金躍達有限公司之設備進貨契約書 (1)被告於113年6月6日收受告訴人吳聿甄匯入之款項後,當日即將其玉山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楊家睿名下之帳戶,然楊家睿前曾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遭偵辦,被告所辯其係匯款給廠商等語,顯屬不實。 (2)被告於113年6月6日收受告訴人吳聿甄匯入之款項後,當日即將其玉山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入金躍達有限公司名下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該進貨契約書係黃旭廷所提供,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5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經多名被害人通報為詐欺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960號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玉山、陽信帳戶交予黃旭廷及其所屬賭博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1 吳聿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喻」之帳號,向告訴人吳聿甄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1分 1,500元 玉山帳戶 2 陳加爾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加爾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9時 1萬元 陽信帳戶 3 蔡宜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翔」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宜瑾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14時42分 2萬8,000元 陽信帳戶    113年10月6日22時3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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