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啓峰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第3項)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則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範圍。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納入實質影響量刑框架後,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尤其是被告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均遵期到庭,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執行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邱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田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復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盛門市,將上開2張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薇雅
    、林沿榆、郭瑞敏、陳彥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林沿榆、郭瑞敏、陳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啓峰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田伶借用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金融卡,並將上開2張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時急需用錢就把卡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薇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薇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沿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沿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沿榆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瑞敏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瑞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瑞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有將上開2張金融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為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王薇雅、林沿榆、郭瑞敏、陳彥伶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邱啓峰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明洪」、「NONAM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查,被告前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
    ,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再查,觀諸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NONAME」之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被告於交付上開2張金融卡前,曾傳訊息予「N
    ONAME」稱:「你們還真的是詐騙的 一下IG刪帳號 現在網
    頁開不了」、「有什麼刑事問題 我一定找你」、「寄給你
    們激活就這樣而已 然後有什麼不乾淨的錢用到我老婆的帳
    號 你跟你們公司都有事」、「當天用好寄給我 18給你多久
    可以激活好 兩張卡都要環不然你們真的會有刑事問題」等
    語,足徵被告對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仍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
    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廣告,致王薇雅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細節,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 6,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沿榆 林沿榆於113年7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但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匯款做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32分 6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37分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41分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57分 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3 郭瑞敏 郭瑞敏於113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嗣詐欺集團聯繫並向其佯稱:家人要購買,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57分 3萬7,101元 玉山帳戶 4 陳彥伶 陳彥伶於113年7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嗣詐欺集團聯繫並向其佯稱:要下單購買,但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46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