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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拾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3年間」更正為「113年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3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於民國103年間,在陳韋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天空之城KTV」擔任服務生、泊車工作,離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天空之城KT
    V」打烊疏未鎖大門之際,於114年5月3日10時30分許進入該
    店內,於同日10時32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內包廂及大廳之平
    板電腦共13臺(價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2
    分許,搭乘後門電梯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陳韋翰發現店
    內之平板電腦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之被告古品豪固坦承取走上開平板電腦,惟矢口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有人叫伊去拿東西,因為沒有上鎖,
    伊徒手拿取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韋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天空之城KTV」總管理處人事
    資料卡、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無
    法證明是受何人指示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及轉交何人,是被告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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