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致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3月10日9時35分、112年3月10日10時48分」更正為「112年3月10日9時00分、112年3月10日9時02分」;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黄致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附件二附表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鄭俊輝、張國賓和解成立,被害人張國賓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張國賓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既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鄭俊輝、張國賓達成之和解內容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以及考量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及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被告與被害人鄭俊輝、張國賓之和解書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黄致綱應給付被害人鄭俊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頭期款2萬元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匯入被害人鄭俊輝指定帳戶。 ㈡其餘8萬元分16期,每月5000元整分攤償還,至116年5月20日償完。 二、被告黄致綱應給付被害人張國賓2萬元整。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47號
被 告 黄致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致綱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巷子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信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哲、林秀華、徐錫仁、黃慶雅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致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一位自稱貸款專員開車到我家請我上車,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他還說要用金流,請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稱如果沒有成功說服銀行就沒有辦法申辦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君哲、林秀華、徐錫仁、黃慶雅、被害人鄭俊輝、張國賓於警詢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黄致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中信國際理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照「中信國際理財」之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訊,並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大發字第1140002727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
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
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因
被告供稱係因申辦貸款且有提出對話紀錄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404號、25999號、27706號、27287號、285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8日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約定「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
」、「丞鑫工程行」、「穆泓志」、「陳炳宏」、「卡拉瓦
呢」之名下帳戶為轉入銀行帳號,惟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不清
楚約定帳戶之意義,亦不認識上開受約定轉入之帳戶申登人
,且稱是「貸款業務」開車至被告住處請他上車並交付本案
帳等資訊,上開情節顯不符合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是應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函文內容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本案新證據。依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罪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故得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事實再行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君哲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對告訴人陳君哲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15時16分 5萬元 112年3月9日 15時20分 5萬元 2 林秀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對告訴人林秀華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39分 20萬元 3 徐錫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對告訴人徐錫仁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35分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48分 10萬元 4 鄭俊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對被害人鄭俊輝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32分 50萬元 5 黃慶雅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間,對告訴人黃慶雅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35分 15萬元 6 張國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對被害人張國賓佯稱下載股票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50分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