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瑀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瑀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瑀涵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傅榆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她攻擊我的,我基於防衛緊張情緒才揮舞衣架碎片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臂劃傷,有收容人外傷登記簿所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警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況且,被告尚特意持衣架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衣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涵與傅榆藺均係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二人同房共處。
詎劉瑀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0時21分
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真一舍4房內,因
口角糾紛,持斷裂之衣架毆打傅榆藺,致傅榆藺受有左手臂
受傷之傷勢。
二、案經傅榆藺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瑀涵於警詢中坦承持衣架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傅榆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收容人外傷登記簿所附之傷勢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畫面
截圖共計5張、其他收容人之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