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倖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倖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李婕瑜於114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犯法條欄(一)刪除「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乙節,然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尚未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附件附表編號4之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附表編號4李婕瑜遭詐騙後,將4萬8000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未經提領,又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5萬8381元遭圈存,而圈存數額未超過本案所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圈存額度內即「5萬8381元」宣告沒收。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李怡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林倖如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倖如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統一超商大豐門市,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帳戶密碼
,將前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張大為、余翰凱、洪逸心、
李婕瑜(下稱張大為等人) ,導致張大為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張大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大為、余翰凱、洪逸心、李婕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倖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俊浩」指示將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大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余翰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洪逸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證明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大為 提告 114年11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如欲約炮,應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4年12月25日14時1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余翰凱 提告 114年12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與特定女生相約見面,應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共同完成任務云云。 114年12月25日17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洪逸心 提告 114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佯為欲與告訴人交往,要求告訴人協助投資虛擬貨幣、完成工作云云。 114年12月26日18時20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4 李婕瑜 提告 114年12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工作不順需告訴人協助云云。 114年12月27日00時10分 4萬8000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