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現金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高淑靜固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都是零錢,是5元、10元、50元面額的硬幣,詳細數量不清楚,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張家銘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是約8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2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至11頁),僅能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財物數量,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款項確切數額,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8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3日2時36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見高淑靜名下車輛(
車牌號碼詳卷)停放在該處且座墊未緊蓋,徒手掀開該座墊
,取走放在置物箱內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高淑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