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康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康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昱豪」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昱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康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昱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90號
被 告 徐康禕(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康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8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鼎山店」,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安全課人員黃昱豪管領之
3M超強力雙面膠帶1個、小熱熔膠條5支、黑色NBR手套1雙、
指尖強化家事手套1雙、小樹香片3包、TESCOM TD760TWU1盒
、旅行組男襪5入(價值總計新臺幣2,414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提袋,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離去。嗣因黃昱豪察
覺有異,趨前制止,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
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康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查獲照片4張及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