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禾牌冷氣機(含室內機、室外機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許」更正為「1時許」、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禾牌冷氣機(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稱已將其變賣等語,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贓物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因賤賣之結果而貶值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吳安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雄於民國115年3月2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騎樓,見詹柏榮放
置在該處之新禾牌冷氣機(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部,價值
共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機搬運至其上開車輛內,
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載運至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詹
柏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
知吳安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柏榮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