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楊新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7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陳又香掛放在曬衣架上之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黃陳又香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陳又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