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李連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李連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李連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魏莉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曾李連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連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5時26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見魏莉淳所有之桂花樹1顆(價值新
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桂花樹)置放在上址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桂花樹,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魏莉淳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桂花樹(已發還魏莉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李連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莉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㈣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