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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覲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乙車已發還」更正為「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2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已返還告訴人張瑞育、被害人邱永龍,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旁,
    徒手竊取張瑞育所停放之腳踏車1台(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復於同日1
    2時3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處,以車換車之
    方式,竊取邱永龍所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價值
    1,000元),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並將甲車棄置於國富路5
    號處。嗣張瑞育、邱永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乙車(乙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覲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育、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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