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加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加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機車踏板」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空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勝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伍加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加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7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勝授所有之小包包1個(內有機車感應鑰匙、綠色珠子各1個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機車踏板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林勝授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小包包1個(內有機車感應鑰匙、綠色珠子各1個,
已發還林勝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加忠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勝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