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連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連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連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羅連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連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5日17時47分許,在林秝羊所經營且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義明店」,趁店員忙碌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
價值新臺幣310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
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周村澤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連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村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