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威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威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龔威州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龔威州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威州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騎樓前,發現該處人行道地板上有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3,000元,為陳巧云所有且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然遭強風吹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起該
安全帽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徒步離去。嗣陳巧云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
帽1頂(已發還陳巧云)。
二、案經陳巧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威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上述地點看
到有一頂安全帽在地上,所以我拿起來看,有看到鏡面有刮
傷,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我就拿回家等之後有需要再用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云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據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可知安全帽吹落之地
點為數輛機車停放旁之人行道地面上,該處並非垃圾桶或資
源回收場,顯無遭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上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撿拾掉落在地之安全帽並
帶走,該安全帽客觀上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且被告並未破
壞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持有關係,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為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