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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機車1輛(含鑰匙1組),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52號
  被   告 李昶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7日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邱仁
    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無人看管且
    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
    因邱仁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組(已發還邱仁宏
    )。
二、案經邱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昶祿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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