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魏君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7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紅艷
    越南腸粉」,徒手竊取阮氏紅艷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發財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阮氏紅
    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君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