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並扣得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麗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楊新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5年3月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前,見黃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關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黃
麗香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7,200元、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因黃麗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通知楊新春到案說明,並扣得皮夾1個(已發還黃麗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麗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