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14年5月13日14時許」更正為「於114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3466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被告應係於採尿之114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14年5月13日14時許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5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施用時點稍有出入,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不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爰更正如上,且無礙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彰化地檢偵卷第56至5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翔」之人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58頁),然未提供「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張崇銘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張崇銘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毒駕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搭載涂珮娸,行至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涂珮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支(涂珮娸所涉持有
毒品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徵得張崇銘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