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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甯翔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張甯翔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甯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與
    陳奕魁聯絡,佯稱:要約見面,需要先付款云云,致陳奕魁
    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1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
    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
    源。嗣陳奕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10月31
    日19時許有去萊爾富超商領錢,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口袋
    掉了,當時沒有馬上發現,因為家人會幫我領錢,我提款卡
    習慣寫我的生日讓家人知道我的密碼,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被
    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奕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奕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
    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
    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再者,被告家人縱
    有偶而為之代被告提款情形,亦僅需家人代為提款當下,告
    知提款密碼即可,實無長期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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