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連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連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連濱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但本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進入超商後,是從商品櫃拿取附件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在店內休息區食用殆盡,此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消費常情不符;況被告既明知自己並未帶錢,竟未經店員同意,即逕自拿取附件所示商品食用,嗣後又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益證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其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雪碧汽水1瓶、台灣黑輪1份、米血糕1份、手工高麗菜捲1份、鮮香菇2個、黃金魚板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羅連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連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雪碧汽水1瓶、台灣黑輪1份、米血糕1份、手工高麗菜捲1
份、鮮香菇2個、黃金魚板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69元),
並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店負責人王靖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王靖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連濱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
品並食用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忘記帶錢,臨時起意填
飽肚子,我沒有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靖君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