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盆栽共2盆,嗣均已發還告訴人何傳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86號
115年度偵字第13289號
被 告 張順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前,見何傳旺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何傳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何傳旺)。
(二)於115年3月31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見何傳旺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何傳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何傳旺)。
二、案經何傳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傳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傳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