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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復華犯竊取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20分許」補充為「10時20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田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
    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得之
    電能度數,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也
    實難以估算其價值,而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被   告 田復華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4月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
    輪車,途經黃均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未
    經黃均維之同意,逕自使用黃均維前揭住處騎樓之插座,為
    其電動二輪車進行充電3、4小時,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供應予黃均維之電能。
二、案經黃均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復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均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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