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大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8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2行「劉文」,均更正為「劉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謝佳裕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準備狀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劉玉」共同對告訴人曾健銘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曾健銘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出告訴人曾健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曾健銘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健銘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健銘、謝佳裕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謝佳裕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謝佳裕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曾健銘、謝佳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予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
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
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代操作虛擬
貨幣交易佣金之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係在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
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文」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4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載時間,對曾健銘及謝佳裕施用
附表所載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後,旋由吳宗祐依「劉文」指示,轉帳而
出並購買USDT後再打入「劉文」指定之錢包,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宗祐每代為購買USDT一次,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嗣經曾健銘及
謝佳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銘及謝佳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劉玉」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打至指定錢包,每次可留1,000元或2,000元與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謝佳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甲、乙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玉」之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購買USDT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劉文」指示購買USDT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依「劉文」指示提供帳戶,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存有「劉文」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知,依罪疑
唯輕原則,因認被告所為尚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而僅屬一般詐欺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依被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因此共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款項以購買USDT日期/時間/金額 1 曾健銘(提告) 114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4/3/8;14:18 ②114/3/17;23:15 ③114/3/17;23:17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甲帳戶 ②③乙帳戶 ①114/3/8;14:41;2萬9,000元 ②③114/3/17;23:33;5萬8,000元 2 謝佳裕(提告) 114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4/3/5;20:42 5萬元 甲帳戶 114/3/6;18:31;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