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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傑

吳命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俊傑、吳命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傑、吳命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陳明被告2人所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就延長矯正被告2人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2人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均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邱俊傑
  被   告 吳命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吳命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3時25分,共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黃耀誠所有之誠雲回收
    場,翻越回收場圍牆入內搜索財物之際,經黃耀誠當場察覺
    ,準備上前追捕,邱俊傑等人隨即翻越另一側圍牆逃離現場
    而未遂,邱俊傑等人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經
    警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命道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耀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翻越圍牆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4張 2.蒐證照片2張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1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1164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5.現場照片冊 證明被告2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本案回收場行竊未遂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2人翻越圍牆行竊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傑、吳命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翻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命道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被告邱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於11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其等之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吳命道、邱俊傑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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