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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8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國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7日19時39分許至20時18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蔡O添之
    公司主管11名,以「請忠告你們屏東的蔡先生蔡副總不要再
    打電話騷擾店家小姐們,已收集來店消費日期,性騷擾小姐
    們的事證,一件一案準備提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
    )指摘蔡O添,足以毀損蔡O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O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含有本案言論之簡訊與告訴人公司主管,且人數超過10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O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言論係不實言論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吳○○並未遭告訴人騷擾、性騷擾,且亦未要求被告協助其出面協調之事實。 4 簡訊截圖及告訴人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含有本案言論之簡訊與告訴人公司主管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門號於114年5月7日19時39分許至20時18分止,總計發送11封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加重誹謗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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