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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昕芙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在陳怡萱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髮髻髮廊」消費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怡萱所有置於該店內梳妝檯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因陳怡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昕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60、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

㈢本案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其在上開商家消費之際,率然竊取商家負責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給付賠償款項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0、61頁),由此足見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致其所犯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給付賠償款項3,000元予告訴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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