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品睿
- 選任辯護人
-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品睿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4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內,見張今瑋所有放置在該超商內用餐區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源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今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邱品睿到案說明時,扣得其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發還張今瑋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今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至31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
㈥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