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水淵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水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曾水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曾水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水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稱:「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歷時非長,顯然僅屬衝突後之短暫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曾水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水淵因故與黃承基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7時9分許,至黃承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外,對黃承基辱罵「臭機
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言詞,並向黃承基恫
稱:「等一下要來給他放火燒」等語,以此方式辱罵、恐嚇
黃承基,足以貶損黃承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黃承基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承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水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承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暨截圖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水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